論馬水母移送軍檢說!!!是無能也是無情!!!
王不服
以法理而言(大法官釋字第 436 號),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馬水母卻在消費洪家人時,不幫忙解決相關問題,卻提出該案只能移送軍檢說,根本就是無能加上無情!!!
一、馬水母的軍人犯法只能移送軍檢說,顯出無能
看到洪仲邱案,國防部軍撿處的作法,讓人作噁,但是馬水母的說法,更令人無言,身為法學博士的三軍統帥,只會用法條解釋法院管轄,強調
因為管轄權問題,軍人犯法只能移送軍檢。
哇靠!!!真是有洨問…….的三軍統賽阿!!!
也不想想法理、憲法位階!!!
也不根據此案,依據法理推動軍法改革,推動一般法院審理,減少資訊不對稱和逆選擇現象,降低軍系中官官相護的現象,提升軍系管理透明度和效率。
真是令人無言!!!
如此諉過性的發言,對比中常會落淚哭訴:
千斤重擔挑卻換無能二字。
我只能說你無能,人民卻不能無言,站在權力高峰,被批兩句就落淚………真是令人無言!!!
由本事件作秀,就可明白,人民為何認為你無能,因為你沒運用總統的權力解決民間疾苦、行政管理無效率,以及軍中濫權和霸凌現象,提升全民幸福。卻只是不斷作秀....真是無能代表作。
如果當總統只會適用法條,卻不因為此一事件,以三軍統帥的身分檢討軍事法院長期專權偏頗與管轄權問題,以及軍系內部腐敗現象。那我們不需要一個總統,只需要一個大二的法律系學生,就能解釋法院管轄權,不須要這位馬水母大人。
二、以法理而言,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
以法理而言,軍人這項職業的敏感性在於涉及國家安全與軍事專業,故需要軍事審判,以特別法保障國家安全,所以陸海空軍刑法第 2 條對於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等具危害國家安全等法益行為時,將非現役軍人等同軍人課以相同之刑法要求。
試問凌虐部屬致死罪,有涉及到國家安全與軍事專業嗎?
我操~~~~~~~~~~~~場跑幾圈也想不透!!!
還是這些年來,台灣軍系的專業是凌虐部屬??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 436 號[2],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
由此,學者[3]認為該釋字,彰顯出司法一元之精神與審判權不可分割之性質;並可依此解釋導出在一個審判權下,存在兩種訴訟程序,而由特別訴訟程序優先加以適用之原則。故所謂軍事審判權,與其將之視為是一種特殊的審判權,不若視為是一種適用軍事審判程序之優先權。
亦即,軍事審判是特別訴訟程序,不是專屬審判權,是一種適用軍事審判程序之優先權,馬的總統當太久,早忘記自己是法學博士。
因此,基於身分犯的角度思考,有軍人身分透過陸海空軍刑法論罪,所以一般法院只要按照該法審理即可,何必一定需要透過軍系的司法系統而為審理。
白話文就是:非涉及到國家安全與軍事專業的案件,一般法院審理就好,何必脫褲子放屁,在軍系在搞個軍事法庭。目的無他,透過軍事法庭橋事情、黑箱作業,ㄅㄜˊ棒的!!!三軍統賽如此力挺,真是懂弟兄們的心阿!!!
三、台灣法學思想不落後,但馬水母卻不斷腦殘
馬的水母再跟你說一次:
軍事審判機關屬司法權之性質,如後續大法官釋字第 704 號,劈頭就說按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
因此,軍人犯罪之審問處罰原則上應交由普通法院審理者。此於先進國家早有規定,如德國、日本、瑞士,奧地利、丹麥、及法國等國[4]。如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5],明訂聯邦得設置管轄武裝部隊之軍事法院為聯邦法院,此等法院僅於防衛事件或對派駐國外或在戰艦上服役之武裝部隊成員,行使刑事管轄權。而法國軍事審判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均明白指出軍事法庭未設立時,軍事審判案件仍由普通法院管轄[6]。
台灣法學思想不落後,馬水母不幫忙家屬和法界解釋此一概念,原則上將軍事法院管轄權回歸一般法院,減少軍方體系黑箱作業,降低人民恐懼感,卻不斷腦殘胡亂發言,讓洪家人失望,台灣人傷心,真是無言!!!
現在整個政府氣氛呈現:
軍人忙著經營賭場、放高利貸,組幫派虐死兵,並湮滅證據。
地方急著偷拆民屋、變更土地,挾建商炒地皮,並謊言不斷。
總統想著連任主席、消費作秀,協府院握大權,並依法行政。
這不僅是無能。更是無情!!!
[1]盼第三方介入軍檢洪家下週二提告,TVBS-2013年07月20日,http://video.n.yam.com/20130720626989/%E7%9B%BC%E7%AC%AC%E4%B8%89%E6%96%B9%E4%BB%8B%E5%85%A5%E8%BB%8D%E6%AA%A2%20%E6%B4%AA%E5%AE%B6%E4%B8%8B%E9%80%B1%E4%BA%8C%E6%8F%90%E5%91%8A
[2]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 436 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3] 陳平,軍事審判法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權」用語之解析,第八屆國防管理學術暨實務研討會論文集,55頁。
[4] 何賴傑、廖聖民,談軍事審判權 - 當期司法新聲,學員法學研究報告,2241頁以下。
[5] 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一、聯邦為工商業法律保護事件,得設置一聯邦法院。二、聯邦得設置管轄武裝部隊之軍事法院為聯邦法院,此等法院僅於防衛事件或對派駐國外或在戰艦上服役之武裝部隊成員,行使刑事管轄權,其細節由聯邦法律定之。此等法院業務範圍屬聯邦司法部長監督,其專任法官應具有充任法官之資格。三、第一、二項所稱法院之最高法院為聯邦最高法院。四、對服事公法勤務之人員,聯邦得設置聯邦法院以處理懲戒程序及訴願程序。五、下列之刑事程序,得以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規定,將聯邦管轄權委由邦法院行使之。(一)滅絕種族(殘害人群)。 (二)違反人道之國際犯罪。 (三)戰爭罪。 (四)其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五)顛覆國家。」朱建民原譯;陳沖、張桐銳、林子平、李震山增譯。
[6] 同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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